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交簡-2141-20241218-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綺(冒名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夏翊綺( 冒名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內記載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夏翊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 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在實務運作上,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尚涉及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且因實際情形不同,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日 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行為人。而該行為人於113年9月1日5時37分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自稱為「甲○○」(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此身分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甲○○」應訊,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甲○○」之名且按捺指印,並冒名「甲○○」接受指紋採證及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因甲○○本人發現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於得知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夏翊綺到案後則向警坦承確有冒名「甲○○」之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雄檢信麟113速偵1772字第1139105287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6276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為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應為夏翊綺,而非甲○○,乃因夏翊綺冒用「甲○○」之名應訊,始造成本件檢察官誤載之情。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夏翊綺無誤。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 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人即被告夏翊綺,並無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甲○○」及當事人欄內記載「甲○○」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甲○○。而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 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但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原裁判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裁判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裁判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抗告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上訴、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抗告期間仍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抗告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本件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原判決之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上訴、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件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