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交簡-2143-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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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舜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舜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分」補充 為「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舜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該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羅舜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舜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 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於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羅舜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舜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