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159-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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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3號 被 告 黃 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堅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仁和街口的仁武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3)日0 時45分許,因該車後車燈未亮,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對談過程中,發現黃堅身上與車內均散發異味,黃堅方自行取出施用愷他命的器具(殘有愷他命粉末的K盤1個、鐵片1張)與警查扣,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愷他命濃度為15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28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1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178)。 (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現場相片2張。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所犯法條: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