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交簡-2162-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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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21 時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吳彥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彥瀜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吳彥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瀜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 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