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交簡-2163-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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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秋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夜間有照 明」部分,更正為「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秋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張秋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蘭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49巷與六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六合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劉睿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劉睿儀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痛合併失憶及意識喪失、胸痛、腹痛、左膝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及雙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睿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看來車就必須往前停下,我在看的當下,告訴人就出現在我左方,我看告訴人煞停單腳著地,不知是否車太重告訴人就放手,車才壓住他,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告訴人車輛倒地之事實。 2、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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