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2164-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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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展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展誠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許 ,騎乘MSF-6553號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雙園大橋A40號路燈以東28.8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超車時亦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欲超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何木全騎乘並附載其母何陳錦緞之MJE-3551號機車,致何木全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何陳錦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雙膝擦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意識喪失狀態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展誠被訴過失傷害何木全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誠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何木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被害人何陳錦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合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雙膝擦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意識喪失狀態等傷害,需使用侵襲性呼吸器維持呼吸道通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節,有上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何陳錦緞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法定代理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何木全受有 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木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許展誠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何陳錦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失能給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醫療給付),給付方式為: ㈠320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8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最末期為2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