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2165-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華 張坤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煌明知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13分許,將BEY-6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恰有李珮華駕駛AML-68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重慶街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葉伽紋騎乘008-EEW號機車(下稱丙車),沿天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遭甲車阻擋視線而未及注意乙車,且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丙車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葉伽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膝挫擦傷、顱顏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認定以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珮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榮富、柯尊仁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頁59、61),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