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170-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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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煌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9月4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000號巨蛋享溫馨KTV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懸掛號碼216-PJT之牌照)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因酒醉撞到台階而倒臥於馬卡道路與美明路路口旁,經警上前關心,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7分許對謝明煌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11、11 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撞肇事,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傷及其他路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