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交簡-2175-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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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交通違規為警當場予以攔查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交易卷第49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案號:115)(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RERB21272、RERB21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115)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3年6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見審交易卷第28至30頁)、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24頁)及屏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3頁);從而,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 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同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4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