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交簡-2179-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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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9月3日 9時許」補充為「113年9月3日9時許至同日16時許」,同欄一第2行「1,800毫升」刪除,同欄一第3至4行「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江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陳江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江泉於民國113年9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紅毛港路 之寺廟內,飲用1,800毫升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