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交簡-2181-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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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72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0頁),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木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在卷可佐,即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行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給付(見偵卷第51至52頁調解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8號   被   告 王木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宗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與建國一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車道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周晏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高速東側便道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周晏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木宗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周晏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木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街景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29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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