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交簡-2182-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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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維於民國112年2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1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118巷與立群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立群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立群路115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張琴花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而自該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立群路,王子維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張琴花,致張琴花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琴花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黃俊仁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雖亦有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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