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交簡-2184-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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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騵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查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其於本案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行駛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資力不足而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李志豪之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3號   被   告 楊基騵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騵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車道標線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適同向左側有李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大順一路,兩車遂生碰撞,致李志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踝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基騵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基騵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綠燈就加速,沒注意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云云。 2 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照車道標線指示行駛,貿然違規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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