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2185-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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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介銘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 ,騎乘520-MBC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黃瀞玉所騎乘之EWW-6971號機車,致黃瀞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額頭撕裂傷約5公分、左肩挫傷及左肱骨骨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梁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調解不成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非完全無賠償之意願,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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