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交簡-2186-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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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23時9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閎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資料可證,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及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許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翔於民國113年9月6日23時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 一超商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適為林群雄在場目睹。嗣警接獲通報後,於同日23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化門市處理,發現許閎翔身散酒味,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群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