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交簡-2193-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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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之犯罪者,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蔡翠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翠華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 平二街某處民宅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吉林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翠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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