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交簡-2198-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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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50ng/mL、25760ng/mL,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達1032ng/mL、20240ng/mL之陽性反應」,同欄一第11行末補充「蕭世源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針筒5支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針筒5支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8、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50ng/mL、25760ng/mL,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達1032ng/mL、2024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針筒5支,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 被 告 蕭世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源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 4樓之6之日租套房內,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6月4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67)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500ng/ml;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值均為3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4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1450ng/ml、25760ng/mL、1032ng/mL、20240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