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203-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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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柏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柏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時30分許,駕駛RDU-3112號租 賃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三路214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郭怡帆所騎乘之XZ3-358號機車,致郭怡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腳踝挫擦傷、右肘、右腳背挫擦傷、右小腿、右膝、右下背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傅柏嘉未留置現場查看郭怡帆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柏嘉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凱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㈨格上租車短租季租交車確認單。 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請求撤回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