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204-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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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7時51分許,騎乘MTH-0677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或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至上開路口左轉,適其左後方依序有謝志聰、潘建明騎乘EMU-2612號、NES-8859號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謝志聰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先發生碰撞後,乙車再與同向後方駛來之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人車倒地(起訴書誤載為乙、丙兩車均人車倒地),謝志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陳秀英於肇事後,明知謝志聰已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建明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已付款3期,告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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