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2205-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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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0時45分許,騎乘MZY-0387號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乙○○騎乘CWU-123號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請求撤回告訴等語,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5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復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