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2207-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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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5 分許,駕駛RDE-0635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繪有停字標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江怡萱騎乘MMY-8817號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怡萱受有左小指鈍挫傷、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昆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就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