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簡-2208-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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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宗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6時21分許,駕駛RDX-1050號租 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賴文瀚騎乘MXM-1007號機車,沿金鼎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賴文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