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簡-2209-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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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0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4時45 分許,駕駛BNT-117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園北路187號前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黃月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林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黃月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左足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黃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卷附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陳報卷可憑,被告犯後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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