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交簡-2210-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幼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勝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更正為 「23時」、第3行「21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馮勝幼(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卻被檢測有呼氣含有超標酒精濃度,對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有疑慮,再者,案發當日做完偵查筆錄後至醫院抽血檢驗並無酒測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4月24日,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51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113年9月9日20時30分許離開路竹區,到左營區明華路上的熱炒店找朋友寒暄;有坐一下喝茶,去完廁所後發現有人在我茶裡倒酒,我在那裡待了2個多小時,這段期間有喝了些飲料,但好像裡面有酒精的味道,我就不敢開車,我是打算去移車;移車過程中,我的確有把引擎啟動,確實是駕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54頁),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㈢又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 時下降約10至20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2月1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酒精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至40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至200毫克(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至400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於當日自行至醫院抽血檢驗酒測值,測得酒測值小於1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05毫克)等節,雖有被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至醫院抽血檢測時間為同日12時47分許,已距員警酒測時間之1時19分許逾11小時,依上述專業意見可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確有可能已下降至小於10mg/dL【計算式:0.83mg×2000÷10-(10~40)×11=56mg/dL~≦10mg/dL】,無從據被告上開自行檢驗結果推翻前揭呼氣檢驗結果,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馮勝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幼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2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啤酒,又於同年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0時38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明華路口時,因車牌與車輛款式不符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年月10日1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