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交簡-2212-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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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宇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宇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董 宇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宇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君儀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酒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5號 被 告 董宇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宇宸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君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君儀受有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董宇宸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君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宇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