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交簡-2217-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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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献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献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行「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132巷內某處」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證據部分「車籍查詢資料」刪除;就附件二證據部分「酒精測定報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莊献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附件二此部分誤載為110年4月11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均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俱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共2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0.6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均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莊献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莊献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莊献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献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132巷內某處飲用料理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献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附件二(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莊献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献卿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 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於19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莊献卿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際,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献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