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交簡-2221-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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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中文名:阿里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該次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有修正,是應毋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烏茲別克籍,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此因本案而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堪認是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依本案犯罪情節,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烏茲別克國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中文姓名:阿里斯)於民國1 12年11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調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五福三路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KHAMMADJONOV ALISHERJON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