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交簡-2228-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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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38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就被告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非但造成公共危險,更衝撞入原宏家具行內,撞毀多樣家具而生實害,為警查獲之際眼神渙散、神情恍惚、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打哈欠,流鼻水等情,業據證人許百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佐,顯見其違法情節嚴重,侵害甚鉅,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宏家具行負責人許百慶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部分調解金,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黃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宏家具行前,因精神不濟駕車衝撞該家具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及K盤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3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百慶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39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