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交簡-2235-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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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吳偉國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吳偉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偉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詹秀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他卷第8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2號   被   告 吳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南屏路與富農路口,欲左轉沿富農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與詹秀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南屏路由南往北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秀娟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傷,體表面積少於10%,左側膝部、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秀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發生車禍及受傷之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吳偉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 1.詹秀娟受有上開傷害。 2.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吳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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