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交簡-2236-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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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睿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睿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周英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翁韶澤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本案為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翁韶澤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得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93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現在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王睿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英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與周英昌(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韶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306-BAU號(下稱乙車)、NJG-1735號(下稱丙車)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燈桿大苓034號前(靠近大業北路口),王睿賢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自後追撞周英昌騎乘之乙車,旋即人車倒地,翁韶澤之丙車見狀煞閃不及,撞擊已然倒地之甲車前輪,因而受有右足大腳趾鈍挫傷之傷害。詎王睿賢、周英昌肇事後,知悉翁韶澤已然成傷,均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各自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分別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韶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英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睿賢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是被王睿賢撞的,我跟翁韶澤又沒有發生車禍,為何要對他負責,所以我當然可以離開現場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翁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各1份 ⑴被告王睿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知悉告訴人已然成傷,均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分別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睿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核被告周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王睿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