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237-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劉坤宗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補充為「被告劉坤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劉坤宗雖未於事故發生現場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供稱其返家後有再度飲酒等語,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105年間 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已撞擊他人車輛肇事致生實害,而足認顯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7號 被 告 劉坤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宗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 公路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蘇麗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隨即返家,後警方接獲報案並抵達劉坤宗住所地,而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又被告雖未於事故發生現場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供稱其返家後有再度飲酒等語,惟其係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前車而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