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交簡-2240-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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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余富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其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自述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9號   被   告 余富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緯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工廠內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上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陳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心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迨發現余富緯駕駛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姿婷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左肘鈍傷等傷害。嗣余富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富緯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上路,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稽,其於本案中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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