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交簡-2241-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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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均良好」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告訴人陳開宣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與告訴人陳開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7號 被 告 何冠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 時33分許,駕駛牌車號碼BKU-595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一路與博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開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開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何冠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開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冠璋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開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