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交簡-2246-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112年12月8 日10時21分許」部分,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景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27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張景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揭時間,張景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逆向倒車進入林園區漁港公園人行道為警發覺,警見其形跡可疑遂予攔查之,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張景富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 酒後駕車,伊是在公園裡面喝酒休息,伊喝58度高梁酒,是在車上倒酒用小杯子喝,本案小貨車伊有駕駛,但伊是在倒車進去公園後才在車上喝酒,是警察對伊實施酒測之前喝的,伊喝酒之後就沒有開車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暨警方密錄器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上揭路口中倒車時,同時對面警察2人即以上前準備攔查,待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完全靜止後,警方隨即上前盤查指示被告下車,期間不過數秒時間,被告並無坐在車上喝酒之機會,亦難想像被告有明知警方在車外要求下車受檢,數秒內仍予飲用酒精自陷法律追訴風險之可能,此有現場處理警員陳聖勳職務報告在卷存參,且被告於本署偵查庭中行如上辯稱後,經檢察官當庭電詢承辦員警,警亦表示未於被告自用小貨車中發現有酒瓶等物,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