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225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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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 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黃瑞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遼寧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類型相同,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