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交簡-2252-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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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志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孫志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7時5分至同日7時10分許止,在 高雄市自強三路路邊飲用啤酒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永昌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