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交簡-2254-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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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補充為「李幸 紋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李幸紋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王元劭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補充告訴人李幸紋與有過失之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街00巷○○○街○○○○○○路○○○○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又本案告訴人並非單純左側機車車身遭撞擊而發生事故,而是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碰撞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案發路口,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19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有前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王元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5巷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幸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李幸紋受有胸部鈍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手部鈍挫傷、右膝部鈍挫傷等傷害。王元劭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幸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元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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