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交簡-2255-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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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林路與龍鳳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施工中、有施工圍籬遮蔽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逾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陳天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鳳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行駛入路口,2人因而發生碰撞,陳天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疑顱內出血、面部挫傷併顏面骨折、頸部多處撕裂傷伴有異物和皮下氣腫、右股骨、脛骨、腓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楊清松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第19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供稱因中林路快車道有施工及圍籬,因而遮擋其視線,其沿機車道駛至路口並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煞車已來不及(見警卷第11至12頁),與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行駛在中林路東向西之慢車道上,並行經路口之道路施工路段,被告更清楚知悉其視線遭施工圍籬阻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自圍籬西側出現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已難認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況就被告通過路口時之車速為何,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12頁、偵續卷第26頁),於本院時則供稱當時有看時速表,速度大約在50至60公里間(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與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長達16.3公里乙節相符,有前開現場圖可憑,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堪認其至少以每小時逾40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足徵被告行經視線有阻礙之施工路段,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反以逾越速限之車速通過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不能減速之障礙,可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也不知道 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我只記得我的號誌是綠燈,其他我沒有注意,當時視線良好,我要穿越中林路時,對方就從我右側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路口施工圍籬位置占據龍鳳路南向北之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可按,告訴人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卻稱其「視線良好」、「其他沒有注意」,顯見告訴人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告訴人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5頁),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當時路口各行向之燈號固然各執一詞 ,且證人即在場指揮之義交彭水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中林路及龍鳳路口並面向龍鳳路,我聽到撞擊聲後就已經看到車禍,當時中林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但我不確定龍鳳路是否為紅燈及告訴人是否闖紅燈,因為那邊在道路交管,會把行向紅燈的車擋下,若我當時未擋住中林路的車,代表中林路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然事故路口當時號誌時相為第1時相龍鳳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第2時相中林路雙向快、慢車道圓形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為中林路雙向快車道圓形綠燈對開1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可見第1時相結束後,中林路雙向即為圓形綠燈,且中林路施工圍籬位置占據中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及龍鳳路南向北之車道,是彭水寶所證雖有若干細節無法核實,但仍不能排除其於第1時相即將結束時(即龍鳳路進入黃燈4秒期間),從中林路慢車道沿施工圍籬北側走向轉角處面向南側(因原本在中林路慢車道阻擋紅燈之中林路東向西車輛,中林路綠燈通行後,即改往龍鳳路阻擋車流),欲開始阻擋龍鳳路南向北之車流時,告訴人已經在龍鳳路轉為圓形紅燈前進入路口,並於路口北側與甫因中林路轉換為圓形綠燈而由東向西進入路口之被告(被告所駕車輛可能並未完全停下,於抵達停止線前號誌即轉換為圓形綠燈,被告便再度加速行駛,方有前述超速之情)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無法遽認其所述不實,卷內既無道路監視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確認當時確切號誌,彭水寶所證情節同非絕無可能,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依燈號行駛,均無闖越紅燈之情,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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