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交簡-2256-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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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志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酒後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4時21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在該處路旁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甲○○未成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始查悉上情。 ㈡嗣乙○○隨後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員警依法逮捕時,詎其因 其為無照駕駛,為避免遭員警開罰,竟冒用其弟弟「丙○○」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丙○○」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各該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丙○○」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其為丙○○本人遭警方逮捕、通知,並用以表彰其為「丙○○」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丙○○,致使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裁判及執行對象認定之正確性;然經員警調取乙○○之指紋檔案後,並於翌日(22日)再次詢問乙○○時,始發現乙○○冒用其弟弟丙○○之身分應訊,因而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117、118頁;審交易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3、35、36、132、13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在場證人即甲○○之配偶陳建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2、133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丙○○」113年7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案號:238)(見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本案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頁)、被告及被害人甲○○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本案車禍事故照片(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案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81頁)、被告之指紋檔案(見偵卷第83頁)、被告所偽造之「丙○○」指紋資料表(見偵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偽造之「丙○○」11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所偽造之「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偽造之「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及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38)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查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各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述;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當場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而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遭警查知,而在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所示之各該欄位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而冒用「丙○○」之身份及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丙○○」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多次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乃起因其於113年7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 押罪等2罪名,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3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與其所犯偽造署押案件,雖非屬同類案件;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外,復為掩飾其無照駕駛行為遭警查獲,進而違犯本案偽造署押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及偽造署押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8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後,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且其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行為遭警開罰,竟冒用其弟即被害人丙○○之身分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丙○○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酒測值甚高,卻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丙○○之寬宥,此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亦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3、74、76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偽造署押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以及被害人甲○○、丙○○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材料規劃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及4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偵卷第24、25頁;審交易卷第57、59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警察機關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0 「丙○○」113年7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5頁 筆錄騎縫處 偽造之「丙○○」指印肆枚 偵卷第16至19頁 「受訊問人」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20頁 0 「丙○○」113年7月21日指紋檔資料表 空白處 偽造「丙○○」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85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簽名」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1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7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