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交簡-2257-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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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一明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高一明 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第8行補充為「沿南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因閃避不及」;證據部分「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高一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一明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前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顏文玲騎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又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圖片,足認告訴人確有騎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事實,亦有過失。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業如前述,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且其於本案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0號 被 告 高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明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菜市場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台橫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顏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顏文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合併腓骨末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文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