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交簡-2258-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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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賢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36號前時,欲前往對面檳榔攤遂迴轉至對向車道沿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至右側之檳榔攤,適同向右側之曾子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易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左手肘挫傷併外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王明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明賢(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謝王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貿然右偏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謝王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於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係違反駕車迴轉未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駕車迴轉到對面的檳榔攤,迴轉過去後我直接開到道路最外側,我右前車頭就跟告訴人的機車碰撞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違反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迴車時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至34頁),然據告訴人陳稱沒有收到調解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未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