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交簡-2260-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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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及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致不及閃避前方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元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本件係告訴人先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證人韓世恩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使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後,其所駕駛之機車滑行碰撞已經倒地之告訴人,此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63頁),可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且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味道至無從調解,則此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尚難全然規則被告;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8號 被 告 黃明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榕(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建德路2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駛間,後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元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建德路21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快車道、由韓世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丙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在甲車前方人車倒地,黃明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見狀後急煞而自摔倒地,甲車遂向前滑行並碰撞已經倒地之張元榮,張元榮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榕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韓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