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交簡-2261-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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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芎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芎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更正為「…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澄清路行駛」;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芎汗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緝卷第125頁),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右轉時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謝孟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陳芎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芎汗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3段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澄清路行駛;適有謝孟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孟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陳芎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孟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芎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孟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稽,其於本案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