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交簡-2265-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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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冒名董峰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姓名、年籍之更正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係以「董峰修」(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 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經查:    被告董隆興於後述行為經警查獲後,固冒用其弟「董峰修 」之名義應訊,然於後述時間、地點,為後述行為,並受檢警之相關調查採證者,確是其本人無訛,嗣已據被告另為坦承,核證人董峰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簡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3至344頁)。檢察官經審認後,則已就被告之姓名、年籍為更正,並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行訴究,有檢察官114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1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交簡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8頁)。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原雖誤以「董峰修」為被告,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然於其訴之本旨應無妨礙,本院自仍得對被告加以審判,並將被告年籍資料更正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 二、犯罪事實   董隆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至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 仁公園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康和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然董隆興拒檢逃逸,經員警沿線尾隨,而於113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600巷內攔停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值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一度冒名應訊而嗣予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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