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交簡-2267-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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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劉興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興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0年、101年(有2次)、103年、106年(有2次)間有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劉興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高雄市 大寮區民安街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8日)15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8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且行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