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交簡-2270-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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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至5行「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詎仍不知悔改」部 分刪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 第108、116-1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1.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竊盜、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7月、4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定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2.經查: ⑴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均沒有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17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 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邇來酒後肇事 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摔倒地,碰撞停放路旁之腳踏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曾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7月、4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口統一便利超商外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12弄前,不慎自摔倒地,碰撞到楊金勉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員警獲報後到場,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對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牽車離開,因為我頭太暈無法騎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撞擊該處由被害人楊金勉停放之腳踏車,並留在現場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