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交簡-2271-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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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啟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啟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紀啟銘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紀啟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僅因聽聞告訴人王禮軒催動油門之聲響,即誤認號誌轉為綠燈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8號   被   告 紀啟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啟銘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時,適有王禮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紀啟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王禮軒於停等紅燈期間催動油門發出聲響,即貿然向前行駛,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致王禮軒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紀啟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禮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啟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停等紅燈,因前方之告訴人催動乙車油門發出聲響,致被告誤認已轉為綠燈而向前行駛,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禮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紀啟銘經按址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涉有上揭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聽到對方催油門的聲音,以為號誌轉為綠燈,所以放開剎車向前滑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被告前方停等紅燈一情,為被告所是認,故交通號誌燈號及告訴人行車動向(例如催動油門或有無起步前行等)均屬被告應注意之事項,尚不得僅因聽聞告訴人催動油門之聲響,即認號誌轉為綠燈而往前行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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