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交簡-227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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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EO(越南籍,中文姓名:梅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E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於 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MAI VAN TE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幸尚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3頁),此因本案而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堪認是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依本案犯罪情節,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MAI VAN TEO(中文姓名:梅文秀)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越南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MAI VAN TEO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二段與大寮路口「西貢卡拉OK」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與上寮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VAN TE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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