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2275-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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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泰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被告張泰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7號 被 告 張泰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驤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德路與龍德路8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致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持續前行,適有李佳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德路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彛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自訴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徵狀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泰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佳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綠燈,因為前面路口車子很多,我為了保持路口淨空,所以我就停在7-11前,後來前方車子移動時,我也緩慢移動,我緩慢移動過程中,號誌變成紅燈,我就和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和我的汽車還有一段距離,是告訴人衝出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案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佳彛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