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2276-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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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陸香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陸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同向左後方 之吳馨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更正補充為「適同向左後方有吳馨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被告藍陸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兩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   被   告 藍陸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陸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勝路近至聖路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吳馨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吳馨芊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馨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陸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馨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7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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